(2016)赣0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1996年1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木门上的挂锁剪断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位于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2号×号楼×室的家中,盗得经典1956普通硬盒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9元)及警用手电筒一个(无法估价)。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屋内电视机橱柜内的一个袋子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依法鉴定,该枚指纹为被告人胡某左手拇指所留。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铁路八村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胡某,并当场查获警用手电筒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