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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借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漕俞路335弄青龙公寓10号被害人廖某某暂住地时,趁被害人不在,窃得被害人放在柜子里价值人民币5,59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0元的AppleMagicMouse鼠标1个以及电脑包1只,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上述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