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士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金士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智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开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金士霞,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金士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金士霞进入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金士霞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金士霞下班后到本单位车棚取车准备回家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胫骨骨折。金士霞随即被送往滁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滁认定002013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金士霞受伤性质为工伤,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滁鉴定201501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金士霞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双方认可金士霞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25.60元,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将金士霞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31日,医疗费已经从工伤基金中依法予以报销。后金士霞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金士霞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7.2元、住院护理费3803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6778元、工伤鉴定费280元。此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金士霞在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车棚取车准备回家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胫骨骨折,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金士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已为金士霞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金士霞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药费等,其要求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工伤待遇项目不当,对其不当请求,不予支持。但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金士霞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金士霞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2751.28元(4194.5元×80%/月÷30天×1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53.6元(金士霞伤情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金士霞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1625.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945元(4194.5元/月×10个月)。对金士霞主张的工伤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给付项目,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鉴于金士霞也同意解除与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金士霞自2015年6月后就未到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金士霞支付7.5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92元(1625.6元/月×7.5个月)。对金士霞主张的要求单位为其补交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工资3779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士霞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275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92元,共计76641.88元;三、金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管是其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还是金士霞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均是金士霞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事实是其公司解除与金士霞的劳动关系手续合法,因此不应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公司已依法为金士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各项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金士霞高额工伤赔偿待遇,显失公平;3、金士霞受伤后一直不到其公司上班,根据金士霞伤情,一般6个月就应回单位上班,但金士霞既不回单位上班,也未履行任何手续,而其公司还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公司无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其公司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与金士霞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金士霞相关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金士霞答辩称:1,其因单位违法行为(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购买社会保险,不支付工伤待遇等)不得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有工伤待遇,除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外,其他的损失应由单位赔付;3.其因工受伤,其伤情不允许其6个月后上班,其做过两次手术,间隔期为21个月,且出院医嘱及诊断书均注明其要休息,客观情况造成其无法上班,反观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除了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社会保险之外,未给金士霞其他任何待遇,包含工资,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金士霞上诉称:1、现行法律未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原判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由劳动者个人承担,显失公平;2、根据其出院医嘱、伤情诊断证明等材料可证实其休养期应为12个月,若法院依据《安安徽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则6个月之后的有医院注明的休息期应当为病假期,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病假期工资;3、根据入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其护理期共为9个月有余(包含住院期间34天),即使停工留薪期最终被确定为6个月,其护理期也应当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为20133.6元;4、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交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工伤费用等,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2年11月起,其与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共计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1、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金士霞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779元;3、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金士霞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23572元(医疗费2385+761.75=3146.75元、停工留薪工资12×1625.6=19507.2元、护理费9×4194.5×80%=3020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4.5×10=41945元);4、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金士霞支付病假工资14136元;5、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金士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3×1625.6=21132.8元。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原审的答辩意见;2.关于金士霞工伤以后的工伤待遇支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3.金士霞称其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证据。首先,从金士霞到单位上班至结束劳动关系,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是一直为其购买保险的。从其2012年受伤开始应该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这是工伤待遇支付范围内的,金士霞没有同单位最终结算工伤待遇,因此,这不是不支付劳动报酬。4.本案中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士霞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合法,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金士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予金士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士霞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金士霞主张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支付扣发的3779元工资、支付病假工资141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金士霞在下班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胫骨骨折,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9日金士霞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劳动能力障碍。金士霞受伤较为严重,且受伤部位较为特殊,根据医院伤情诊断证明书可知其应避免剧烈活动及长时间站住、行走,故其在受伤后长期未到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也系客观原因所致。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通知金士霞于2015年6月1日到公司上班。金士霞称其2015年6月1日到公司上班了,但公司觉得其伤的太重又让其回去,而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则称金士霞没有按时来上班。对金士霞是否曾于2015年6月1日到公司报到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金士霞发生工伤后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其也向该公司交纳了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据此反映双方均有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积极主动的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金士霞受伤后即停发其工资,在双方均有保持劳动关系意愿的情形下,不支付金士霞依法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报酬,有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对金士霞是否按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报到上班的事实难以认定,而该公司又存在不积极履行给予金士霞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该公司以金士霞旷工、自动离职为由,而主张其公司解除与金士霞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依据不足。金士霞在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其受伤后并无离开该公司的意愿,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该公司产生争议,才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审判决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金士霞12199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金士霞称其2002年11月份与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其要求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金士霞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士霞的医疗费已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报销,对于未报销的医疗费用,金士霞要求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根据安徽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为6个月较为适当,金士霞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双方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存在争议,鉴于金士霞未申请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14天,较为适当,金士霞主张护理期限为9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士霞要求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判确定的金士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金士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11月份与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公司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亦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士霞上诉称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3779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因金士霞在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且亦未履行病假手续,其要求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时均未提出该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和金士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滁州洛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金士霞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