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党柯与黄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柯,黄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07号原告党柯。委托代理人戴敏、李雪梅,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泉斌。原告党柯与被告黄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柯及委托代理人戴敏、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其名下炫丽时光量贩式ktv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前还清全部欠款75万元。2015年6月15日至7月30日,被告陆续还款5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547元(见附件《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不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林文胜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款30万元;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款20万元;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款15万元;10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浩向被告帐户转款10万元。以上合计75万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黄泉斌)承诺在2015年1月份内完成贷款事宜,并向乙方先行返还人民币20万元整;2、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份、3月份这两个月内,如在财务状况容许的前提下,每月向乙方(即原告党柯)返还人民币10万元整。3、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份内向乙方返还总借款75万元剩余部分的全部欠款,具体剩余金额视2015年2月分、3月份还款情况为准(届时再行计算)。双方对此约定无异议,共同遵守。并立此协议以证诚信。”此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6月25日还款5万元;7月25日还款20万元;7月30日还款5万元,合计5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出借75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分段计息的方式,年利率6%为标准,以75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6月15日,利息为5671元;以55万元为本金,自6月16日计算至6月25日,利息为904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6月26日计算至7月25日,利息为2465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自7月26日计算至7月30日,利息为247元;以25万元为本金,自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为11260元。以上合计20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柯借款25万元;二、被告黄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柯截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2054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79元,邮寄费8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489元,由被告黄泉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黄泉斌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