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行赔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占有与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占有,登封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3行赔初11号原告徐占有,男,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登封市守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更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占有诉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徐占有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案现已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占有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亚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