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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金香与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香,周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698号原告韦金香。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微,自由职业。原告韦金香诉被告周微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被告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香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并承诺将及时还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40000元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对借款予以确认核实,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结清全部剩余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微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系无抵押借款故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翻倍书写,即被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原告交付借款时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5%月利率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共计为68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其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最后,被告愿意还款20000元,亦愿意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周微向原告韦金香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周微借到韦金香160000元整,特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被告周微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9日,被告周微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借款后,被告周微已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余下欠款40000元归还原告韦金香,如到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聘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此后,被告周微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另,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周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6月7日借条、2015年11月9日《还款确认书》、2016年2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周微已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微偿还余下借款本金40000元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微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于《还款确认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微辩称借条上借款本金数额为翻倍书写,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及律师费用承担等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已于借条及随后的《还款确认书上》对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对其反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已将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偿还给原告,因原告仅认可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且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或反驳对方,被告周微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微偿还原告韦金香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周微支付原告韦金香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韦金香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韦金香425元,余款425元由被告周微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85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