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孟祥夫与牟洪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夫,牟洪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482号原告孟祥夫,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洪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夫与被告牟洪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祥夫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丹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祥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告牟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夫诉称:2014年8月9日,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洪波项目部的工长孟召建与孟祥夫签订租用铲车协议书,约定租用孟祥夫铲车。租用期间双方签订承认单,确认租金共计165340元,牟洪波已支付63100元,尚欠102240元未支付。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牟洪波支付孟祥夫的铲车租金102240元;2、诉讼费由牟洪波承担。被告牟洪波辩称:1、对孟祥夫自认的与孟召建签订租赁协议无异议;2、牟洪波与孟祥夫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事实存在,不同意孟祥夫的诉讼请求。原告孟祥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5月7日孟祥夫与孙久辉以及工地的项目部经理金通签订协议,双方明确:工地为绿地建设集团名下的项目,租金每月18000元。证据二、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8月9日孟祥夫与孙久辉及孟召建签订铲车租用协议,内容为租金每月18000元,铲车使用地点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洪波项目部。证据三、银行流水(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牟洪波分三次给孟祥夫个人账户汇租金共计63100元。证据四、承认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工地负责人孙久辉与孟召建均承认绿地世纪城牟洪波项目部租赁铲车,同时也证明月租金为18000元,每天租金为600元。证据五、欠据(复印件)。意在证明:孟召建、周威、王明久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确认牟洪波欠倒料的人工费1240元。证据六、机械台班当日登记表(5张,复印件)。意在证明:按日计算的租赁费是3900元。证据七、绿地世纪城(牟洪波)项目部机械承认单(8张复印件)。意在证明:租赁时间为201天。经庭审质证,牟洪波对孟祥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牟洪波的签字或捺印,不能证明孟祥夫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孟祥夫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收到款项是牟洪波的转账,亦未注明或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牟洪波给付孟祥夫的租赁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承认系针对自己行为做出,对他人行为做出的承认无效。对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牟洪波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七均为复印件,且牟洪波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牟洪波,亦不能证实合同的相对方即孙久辉与孟召建系牟洪波的代理人,即不能证实拖欠租金的主体为牟洪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孟祥夫与孙久辉、孟召建签订,不能对牟洪波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洪波未举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孟祥夫与孙久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孟祥夫将铲车出租给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洪波项目部,包月租金为18000元等内容。2014年8月9日,孟祥夫与孙久辉与孟召建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再次约定孟祥夫将铲车出租给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洪波项目部,包月租金为18000元等内容。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15日,孙久辉与孟召建分别为孟祥夫出具承认四份承认单,承认绿地城牟洪波项目部拖欠孟祥夫铲车租金共计两个月零六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孟祥夫主张牟洪波给付租金10224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合同主文中甲方(承租方)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洪波项目部,而签名处甲方为孙久辉与孟召建,二者均非牟洪波本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签订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故租赁合同与牟洪波无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祥夫主张牟洪波给付其租赁费,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牟洪波有租赁事实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祥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