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08号邮政银行诉雷某、胡某金融借款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雷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民初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陆某,该行行长。被告雷某,男,苗族,农村居民。被告胡某,女,苗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雷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