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11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2**线17KM+8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于某某撞至右侧道下,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文某某驾车逃逸。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于某某系由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孟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敖某某、程某某、赵某、王某、敖某甲的证言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2**线17KM+8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于某某撞至右侧道下,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文某某驾车逃逸。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于某某系由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亲属赔偿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驾驶车辆相关信息;2、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和朋友于某某在保门屯吃完饭骑摩托车驮于某某回乌市,过了哈拉黑收费站,摩托车坏了,自己推摩托车走,于某某在后面走,走到出事地点听见“咣”一声,回头看于某某不见了,往回走看见右边桥下躺着一个人,看是于某某,便报警了等事实。3、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儿子于某某案发当天去前旗保门了等事实。4、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文某某在案发当天下午驾驶从白城二手车市场买的轿车从家走的一宿没回来,第二天晚上在前旗的一个路口和他见面,他和敖某某在一起准备去公安局自首。5、程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乘坐文某某的车从索伦去乌兰浩特,二人在车上睡着了,后来听见“咣”一声,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文某某说可能撞到牛了但没有停车等事实。6、敖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九时许,敖某某拉着王某接到文某某电话,文说驾车不知撞啥上了水箱漏了开不了了,二人往前旗巴拉格歹方向开,过203线一个甩弯处见到文某某,文将车放在一养殖场,后敖某某开车将文某某送到索伦等经过。7、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9时许,曾经在养殖小区拉过草的一个小伙说车坏了在养殖小区停一下,次日下午把车开走了。8、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于某某的死亡原因。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投案笔录,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管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