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8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芝女与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854-1号原告马芝女与被告应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芝女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定飞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应定飞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马���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13737.87元,并承担执行费106.07元。申请执行人马芝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奉执民字第28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