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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童靖与杨保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靖,杨保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650号原告童靖。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起,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利。委托代理人杨耐荣。原告童靖与被告杨保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刘中起,被告杨保利的委托代理人杨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靖诉称,2015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在大王店镇长城公司A5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后又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887.56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87.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保利辩称,双方因工作争议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挑衅被告,并多次殴打被告未遂。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在长城公司A5门口501路公交车站站牌处等车时,原告首先殴打被告,被告自卫还击致原告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送去营养品看望。由于这次打架,被告被公司辞退,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已接受公安机关拘留7日及罚款200元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长城公司上班,因工作上有争议,曾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1日下午,在长城公司A5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眼钝挫伤;3、右肩部外伤、软组织损伤;4、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993.9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2月4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作出徐公(店)行罚决字(2016)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保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后童靖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保利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3.90元,提供门诊检查申请单1张、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病历1份、费用汇总单1份、票据6张。被告杨保利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6955.52元,提供交易记录1份。被告杨保利质证称,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788.14元(26152元/365天×11天),称护理人员是同事李敏杰,提供长期医嘱记录单1份,注明需陪床一人。被告杨保利质证称,李敏杰属于带薪陪护,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被告杨保利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被告杨保利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930元,提供票据69张。被告杨保利质证称,票据中没有区间和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法医照相费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杨保利质证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利将原告童靖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照相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1天,确定为727.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利赔偿原告童靖医疗费10993.90元、误工费7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照相费20元,共计1336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童靖负担68元,被告杨保利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