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何锦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何锦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9号原告:张永新。委托代理人:项桂明,1974年2月3日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锦波,1976年10月13日出。原告张永新与被告何锦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董宏伟、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项桂明及被告何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诉称,2003年9月8日,王育欢(已故)和被告何锦波二人以唐山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合同书并未加盖唐山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滦南县金辉小区9号楼工程,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由王育欢(已故)、何锦波负责,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锦波经手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锦波总以唐山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未结账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7月份,原告曾以唐山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锦波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核查并无唐山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一单位,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锦波给付工程款14.6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03年9月8日原告张永新与王育欢、被告何锦波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何锦波为适格被告。2、提交2004年4月14日,由何锦波、张永秋等人出具的9号楼建筑面积确认单及2007年2月12日由王育欢、毕作国出具的完工证,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9号楼已经完工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3、2015年10月21日,张永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何锦波催要工程款。被告何锦波辩称:被告何锦波与王育欢并非合伙关系,腾飞公司只针对王育欢一人,被告何锦波的身份只是王育欢的雇佣人员,原告称所已付的工程款实际上均是王育欢给付的,并且原告自2005年至今都没有找到被告何锦波催要过工程款。综上,原告将被告何锦波列为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王育欢(已故)和被告何锦波(甲方)与原告张永新(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决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滦南县金辉小区9号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格按建筑平米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6元,加电每平米5元,共计每平方111元,其中主体部分占55%,装修部分占45%。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永新即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2004年4月14日,被告何锦波及张永秋等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证明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212.8平方米。2007年2月12日,毕作国(工地会计)、王育欢为原告张永新出具“欠施工队人工费14.6万元”的完工证一份,后毕作国、王育欢先后病故,此款至今未能给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书》、建筑面积确认单及完工证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新组织施工滦南县金辉小区9号楼及至今因该工程尚欠14.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何锦波有无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中王育欢和被告何锦波作为合同一方均有签字,被告何锦波主张其只是王育欢的雇佣人员,与常理不符。并且被告何锦波在建筑面积确认单上签字。被告何锦波其除了本人陈述外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只是王育欢雇佣人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何锦波与王育欢系合伙关系的主张。综上,由于合伙人之一王育欢已经病故,原告张永新要求被告何锦波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锦波给付原告张永新工程款14.6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何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