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7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凤云与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965号原告陈凤云,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英,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LIMKOKKHOON(林国钧),CEO。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东华,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云诉被告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云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乘坐原告儿子张士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龙东大道路口处,适逢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殷志良驾驶沪JAXX**小客车沿申江路由北向南通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士迅、殷志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571.66元、辅助器械和用品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殷志良系被告明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明德公司负担。事发后向原告给付的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要求扣除伙食费及第三次住院费用;辅助器械和用品费中拐杖费用无异议,但其他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残疾赔偿金,若原告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区系城镇则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乘坐原告儿子张士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龙东大道路口处,适逢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殷志良驾驶沪JAXX**小客车沿申江路由北向南通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士迅、殷志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2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JA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丁家油车16-1号101室(该村非农比例超过50%),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乐园路XXX-XXX号XXX室(该地区基层组织系金桥镇城市家园居民委员会)。2012年12月23日至事发前工作于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前(2014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约每月3,190元,事发后至今未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张士迅系其儿子,故对张士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不予主张,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确认被告明德公司为其支付2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租用小床、被子)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收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明德公司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明德公司驾驶员殷志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殷志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殷志良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材料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97,486.7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三次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注意到原告第三次手术部位与交通事故受伤系同一部位,故其费用酌情纳入医疗费范围。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辅助器械和用品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拐杖费用1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另主张租用小床及被子的费用6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前一年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12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240日(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后工资收入酌定误工费25,520元。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2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衣物受损,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云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5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护理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97,4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45,566.70元中的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云上述第一项余额125,266.7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27,166.70元的60%即76,300.02元;三、被告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云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陈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凤云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被告上海明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