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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特0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5民特00001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迪特大楼A幢102室。负责人:伍小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诗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职员。被申请人:郭温岳。被申请人:赵岁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XX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郭温岳、赵岁密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3252014抵押3000032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郭温岳、赵岁密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内为债务人郭温岳与申请人借款提供1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段A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建筑面积共计217.44㎡)作为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郭温岳签订编号为01203003252014家居贷100032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6.1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债务人郭温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现合同已到期,债务人郭温岳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期内利息27606.48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66万元、期内利息13712.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郭温岳、赵岁密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郭温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郭温岳、赵岁密以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段A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建筑面积共计217.44㎡)为郭温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温岳、赵岁密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段A6-号房产(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建筑面积共计217.4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13712.18元、罚息(按年利率9.24%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最高额11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663.5元,由被申请人郭温岳、赵岁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