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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冯立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冯立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高广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银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全。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常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信坤,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昌。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物流公司)诉薛信坤、冯立全、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高广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银华、王伟民、被告薛信坤、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信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全、高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之中既有合同之诉又有侵权之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选择侵权之诉,撤回对被告薛信坤、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世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中世物流公司与薛信坤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中世物流公司委托薛信坤将其提供的汽车零部件运输至指定的交货地点;途中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由薛信坤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因此产生的经济赔偿,所有的责任与中世物流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中世物流公司将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生产的汽车零部件委托给薛信坤,由其驾驶皖N/皖N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上述汽车零部件自上海运至成都。2014年5月31日,薛信坤驾车途经芜合高速85KM+700M处(巢湖境内)时,因驾车注意力不集中,该车右侧与停在应急车道处冯立全驾驶的皖N/赣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油箱脱落,两车起火,事故中两车及随车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中世物流公司积极处理货损事宜,已经替薛信坤垫付货物损失合计1741258.99元。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信坤、冯立全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皖N、皖N、N88392车辆的所有人系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E车辆的所有人系鄱阳县汽车运输业有限公司。皖N、N88392车辆的承保人为人保六安分公司。现中世国际物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立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广昌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41258.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立全、高广昌未作答辩。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中世物流公司诉讼不适格。案涉受损货物所在公司分属上海、江苏、浙江三省,根据货运经济原则,不可能同时委托给原告运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受损公司将权益转让给原告。二、原告仅有发票而未能提供评估报告证明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且发票数额相互矛盾,极有可能故意扩大损失。三、金达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公司,未参与经营,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实际车主、驾驶员、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巢湖市人民法院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冯立全投保的车辆保险中已获赔偿,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金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中世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薛信坤就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货物运输事宜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及协议内容。三、合公交(高六)认(2014)第340190620140324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挂靠情况和投保情况。四、权益转让说明书及发票各十份,证明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损清单,原告已赔付全部货物损失共计1741258.99元。五、公路发运任务单和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薛信坤运输涉案货物。六、薛信坤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七、保险单两份,证明金达运输公司已向人保六安分公司和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被告冯立全、高广昌、金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中世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司对原告中世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人保六安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楚,原告选择财产损害纠纷起诉,原告应该对损害的财产数额、种类依法进行评估,原告应该以承运合同纠纷起诉承运方。对证据六,薛信坤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七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立全、高广昌、金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人保六安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完毕,三责险保险金已经部分赔付。原告中世物流公司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上可以反映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冯立全、高广昌、金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六安人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一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限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零部件运输合同》。2014年4月1日,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双方就汽车零部件运输的运输价格、费用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7日,中世物流公司与薛信坤签订一份《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该合同对服务范围、货物(汽车零部件)的运输作业、运输价格和费用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中世物流公司将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交于薛信坤运输,由其驾驶皖N/皖N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上述汽车零部件自上海运至成都。薛信坤承运的的汽车零部件所属的厂家及价格分别为:上海博众汽油机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77575.68元、上海恩坦华汽车门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688779.84元、上海爱德夏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98380元、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33600元、上海大陆汽车制动系统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386712元、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11769.87元、富兰科华申汽车工具(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1400元、曼胡默尔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70260元、上海贝洱热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23353.6元、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39428元,合计1741258.99元。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薛信坤驾车途经芜合高速85KM+700M处(巢湖境内)时,因驾车注意力不集中,该车右侧与停在应急车道处冯立全驾驶的皖N/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油箱脱落,两车起火,事故中两车及随车货物严重受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六大队于2014年6月2日作出了合公交(高六)认(2014)第3401906201403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薛信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立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中世物流公司已经向上述十家公司垫付货物损失合计1741258.99元,上述十家公司已将向侵权主体索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中世物流公司。中世物流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获得理赔其投保的货物预约运输保险费475000元,现尚有损失1266258.99元未获赔偿。又查明:薛信坤驾驶的皖N/皖N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达运输公司,主车以金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10时至2014年9月25日10时止;挂车以金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被告冯立全驾驶的皖N/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达运输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高广昌,该车辆主、挂车以金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25000元,投保了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达运输公司车损、评估费、交通费92534.4元。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巢民一初第0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2709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271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薛信坤与被告冯立全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分别负主、次要责任,致使上海博众汽油机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汽车零部件受损,薛信坤与被告冯立全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中世物流公司向上海博众汽油机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赔偿损失后,上海博众汽油机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将其权益转让给原告中世物流公司。现原告中世物流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世物流公司现尚有损失1266258.99元未获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赔偿379877.7元(1266258.99元30%),被告冯立全、高广昌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冯立全驾驶的皖N/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以金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了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N/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55万元,现已赔付139460.4元,尚有410539.6元未赔付。对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世物流公司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9877.7元。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中世物流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未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损失,原告中世物流公司有上海博众汽油机有限公司等该十家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说明书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金达运输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79877.7元;二、驳回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684元,由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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