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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燕与阳欣芫、秦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欣芫,秦燕,秦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欣芫,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燕,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秦吉,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阳欣芫因与被上诉人秦燕、一审被告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阳欣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富,被上诉人秦燕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秦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燕与被告秦吉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秦吉、阳欣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秦吉于2012年9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秦振斐由秦吉抚养,阳欣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在离婚诉讼答辩中,阳欣芫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双方婚生子秦振斐,并提出:秦吉婚前购买的桂林市上海路南巷8号4栋1-3-1号、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4号龙隐山庄18栋1-4-1号2套房屋,系其双方共同按揭贷款,要求对两套房产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增值价格进行分割,补偿其该期间两套房屋的增值价值。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2013)象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5年12月23日,秦吉与其父母秦桂华、黄永军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4号龙隐山庄18栋1-4-1号房屋(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秦吉,共有人为秦桂华、黄永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该商品房总金额为342426元整。该合同还约定,2005年12月23日付首付112426元。2006年3月1日,秦吉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王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为秦吉、秦桂华、黄永军,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桂林王城支行发放购房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该房贷款于2011年8月17日还清。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17,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97055.56元;2006年3月17日至2011年8月17,归还的该房总利息为60695.69元,因此支付的该房的房屋总价为:首付112426元+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总和60695.69元=403121.69元。经评估,该房屋于2013年2月4日评估价值为805906元。该判决书认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4号龙隐山庄18栋1-4-1号房屋系秦吉婚前与父母秦桂华、黄永军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秦吉及秦桂华、黄永军名下,2010年4月6日即秦吉、阳欣芫结婚之日至2011年8月17日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97055.56元,占房屋总价的比例为48.88%,该房屋评估价值为805906元,故秦吉应当支付阳欣芫该房补偿款65654元。该判决书判决准予秦吉、阳欣芫离婚;双方婚生子秦振斐随阳欣芫生活,秦吉每月支付秦振斐生活费900元,秦振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秦吉给付阳欣芫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9539元(含两套房补偿款)。领取该判决书后,秦吉对小孩抚养及房产分割不服,上诉至桂林巿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吉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7080元及利息。再查明,2011年8月17日,秦燕向秦吉的中国农业银行还贷账户支付房贷169380.53元后(其中本金168666.88元,利息713.65元),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4号龙隐山庄18栋1-4-1号房屋贷款全部付清。除上述原告代秦吉向银行代偿银行房屋贷款169380.53元外,原告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账户明细单等显示,在二被告结婚后即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至2011年8月17日还清全部房贷前,原告秦燕每月支付秦吉借款2000元(除2010年9月21日存入1700元外),计27700元。以上秦燕共支付秦吉借款人民币19708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秦吉向原告秦燕出具一份借条对其2006年以来向原告秦燕的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条写明“本人在2006年陆续向秦燕借款人民币19708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秦吉对原告秦燕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阳欣芫对被告秦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秦燕于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实际向被告秦吉支付借款197080元,被告秦吉对此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秦吉和阳欣芫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阳欣芫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秦燕和被告秦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秦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明本案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秦吉的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阳欣芫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但其在与被告秦吉的离婚诉讼纠纷答辩中,明确提出:秦吉婚前购买的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4号龙隐山庄18栋1-4-1号2套房屋,系其双方共同按揭贷款,要求对该房产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增值价格进行分割,补偿其该期间房屋的增值价值。显然,被告阳欣芫清楚该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对其与被告秦吉婚姻期间如何归还房屋贷款一事,尤其是对2011年8月17日一次性偿还银行大额贷款应当清楚,否则有违生活常情。况且,在其与被告秦吉的离婚诉讼中,被告阳欣芫还享受了上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共计65654元。故对被告阳欣芫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秦吉婚前个人所负债务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银行存款回单、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9708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该院,至今已有两个多月,应视为给予二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欣芫认为,秦吉在离婚诉讼一审、二审庭审中,秦吉表示其与阳欣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该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相关财产的安排处理,系其夫妻内部对其财产的认定,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被告阳欣芫在和被告秦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秦吉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另行向被告秦吉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吉、阳欣芫归还原告秦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8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欣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吉与阳欣芫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8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庭审记录秦吉及其代理人秦燕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阳欣芫申请执行抚养费过程中,象山区人民法院多次组织上诉人与秦吉调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燕始终未提及秦吉向秦燕借钱还贷的事实,秦燕提交的借条在秦吉离婚后出具,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相关财产的处理,系其内部对其财产的认定,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该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秦燕既是原审被告秦吉的亲姐,又是秦吉与阳欣芫离婚案件一审、二审案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认可秦吉与阳欣芫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秦吉与阳欣芫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应具有对抗效力,秦吉父母每月退休工资10000余元,加上秦吉年薪25-30万元,凭秦吉和父母的收入完全有能力还贷,根本不可能出现秦燕既借给其父母210000万元还房贷,又借给秦吉1970**元还房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秦吉答辩称,其因在南宁工作开销加大,因此向被上诉人借钱还贷,被上诉人按约定转账至其还贷账户,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24号龙隐山庄18栋1-4-1号房屋贷款于2011年8月17日全部付清,该事实上诉人亦清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时已将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误:“除上述原告代秦吉向银行代偿银行房屋贷款169380.53元外,原告秦燕每月支付秦吉借款2000元(除2010年9月21日存入1700元外),计27700元。以上秦燕共支付秦吉借款人民币19708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经查明,除被上诉人秦燕向秦吉的还贷账户转账的169380.53元外,秦燕于秦吉结婚后至2011年8月17日还清房贷前每月向秦吉账户转账2000元(除2010年9月21日存入1700元),计27700元,以上秦燕共计向秦吉转账197080元,转账时秦吉未出具借条,亦未注明系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是否真实?若借款真实,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秦燕主张上诉人阳欣芫及一审被告秦吉还款197080元,并提交了秦吉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上诉人阳欣芫辩称该借条系在其与秦吉离婚之后所写,离婚时双方已明确无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燕提交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秦吉与阳欣芫离婚后出具的,在秦吉与阳欣芫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秦燕作为秦吉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2012年11月28日的一审庭审,秦吉当庭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秦燕作为委托代理人亦未提出有共同债务,其后在该案2013年10月16日二审庭审过程中,秦吉主张龙隐山庄的房款是其父母向秦燕借款还清,均未提及其与阳欣芫存在向秦燕借款的事实。同时,秦吉出具给秦燕的借条,明确其在2006年陆续向秦燕借款197080元。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秦吉离婚后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秦燕向秦吉转账的197080元系秦吉与阳欣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一审被告秦吉在与上诉人阳欣芫离婚后向被上诉人秦燕出具借条,表明其主动承诺归还秦燕197080元,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系其在离婚后单方作出的承诺,对上诉人阳欣芫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被告秦吉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秦燕19708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秦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秦吉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按借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被上诉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阳欣芫与一审被告秦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秦吉归还被上诉人秦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秦燕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合计6722元,由一审被告秦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