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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14日因吸毒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装于小塑料袋中,除自己吸食外,有朋友需要时也予以出售。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3月2日的晚上,张某某的同学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老河口市高升门公厕处分别交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共得款400元。7月4日晚上,张某某接到朋友郭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二人在高升门公厕处见面,张某某交给郭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收款200元。2015年7月6日警察从郭某住处收缴白色晶体1包,重0.1克;7月14日警察在沿江大道将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1包,重0.65克;从其住处收缴白色晶体一包,重0.64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以贩养吸,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分装于小塑料袋中,除自己吸食外,有朋友需要时也予以出售。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卖给朋友刘某某、郭某甲基苯丙胺共0.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张某某在自家附近老河口市高升门公厕处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0.3克,得款200元。2.2015年3月2日晚,刘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在老河口市高升门公厕处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0.3克,得款200元。3.2015年7月4日晚,郭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在老河口市高升门公厕处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0.3克,得款200元。2015年7月6日警察从郭某住处收缴白色晶体1包,重0.1克;同年7月14日警察在沿江大道将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1包,重0.65克;从其住处收缴白色晶体一包,重0.64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人刘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