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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丙华与雷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华,雷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少峰,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水龙,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改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丙华因与被上诉人雷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未到庭,其另一委托代理人董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丙华于2011年从雷水龙处借款28万元,并于2012年6月7日在辛市镇一处茶馆向雷水龙出具借条:“原借雷水龙现金贰拾捌万(280000),在2012年5月9日还款伍万元,2012年5月25日还款肆万元,合计玖万元,下欠壹拾玖万元6月10日前归还叁万,剩余6月15号还清,借款人张丙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27日、12月28日、2013年3月3日、3月18日张丙华先后四次共归还雷水龙借款16万元,2012年9月16日,张丙华让雷水龙从东亚烟酒店领取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雷水龙主张张丙华向其借款2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张丙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丙华已归还雷水龙借款16.5万元,对该事实雷水龙予以认可,剩余11.5万元张丙华应依约归还。张丙华辩称雷水龙又从张丙华处拿了16万元,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张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雷水龙借款115000元。二、驳回雷水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丙华承担。张丙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曾借被上诉人28万元,2012年6月7日出具借条时已还9万元,下欠19万元未还,出具借条后又分四次共还款165000万元,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款项为25000元,除此以外,被上诉人扣走上诉人一辆车,双方协议该辆车抵账60000元,故本案借款已还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为:扣车是事实,上诉人说车抵6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同意,车抵账不成立;借条上写的还50000元和40000元实际未还,还款数额以雷水龙的收条为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丙华于2011年从雷水龙处借款28万元,2012年6月7日张丙华向雷水龙出具借条:“原借雷水龙现金贰拾捌万(280000),在2012年5月9日还款伍万元,2012年5月25日还款肆万元,合计玖万元,下欠壹拾玖万元6月10日前归还叁万,剩余6月15号还清,借款人张丙华,2012年6月7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中载明的2012年5月9日还款5万元,2012年5月25日还款4万元,合计9万元,是否已经实际还款。是否以车抵债。被上诉人雷水龙认为2012年5月9日及5月25日的还款未履行,只是还款计划。因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且借条中对下余19万元作了结算及还款计划。债务人不可能对上个月的还款进行计划,有违常理。该书证亦表明9万元已还。且张丙华称还款系现金还款,对还款情况作了合理说明,能够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符。被上诉人雷水龙认为是还款计划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张丙华2012年5月9日及5月25日的还款共计9万元应予认定,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认为以车抵债6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张丙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张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雷水龙借款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4750元,由张丙华负担1045元,由雷水龙负担3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