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贾福益诉李林、骆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益,李林,骆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952号原告贾福益,男,生于1995年5月2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佑秀,女,系原告贾福益母亲。被告李林,男,生于1992年5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骆永飞,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地址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154号。负责人李义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原告贾福益与被告李林、骆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福益于2016年4月14日以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和鉴定,损失无法固定,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贾福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贾福益承担。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