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62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曾用名周维英。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5月上旬,被告在桂林与原告认识,7月初被告将其女儿张静敏从临桂六塘镇娘家接来桂林与原告居住。××××年××月××日,被告独自回临桂县区政局六塘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回一本结婚证,同年9月5日,被告生下一子取名张德勇。2004年9月28日,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从临桂县六塘镇道莲村委会花塘村28号迁入本市,被告自2003年起出去打工,所得的工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两个孩子。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付,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结婚证,该院没有受理。后原告到临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补发结婚证。经该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发现没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2010年5月30日,被告带其女儿搬离原告家。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临桂区民政局未经过结婚登记记录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给被告的桂临婚(2001)字第028号《结婚证》,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桂临婚(2001)字第028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用与原告结婚的方式来欺骗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生活并帮被告抚养其女儿9年零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没有义务抚养被告的女儿,故被告应补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其女儿造成的经济损失48818元;2、判令儿子儿子张德勇随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德勇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张德勇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原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张德勇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张德勇系原、被告的儿子;3、临桂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原、被告的结婚证被撤销;被告周某辩称,在原、被告结婚证没有被撤销之前,被告与前夫的女儿张静敏都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正式工作,靠低保维持生活的,其无能力抚养小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女儿的抚养费48818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儿子张德勇可以随原告生活,我自愿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及支付其医疗费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5月上旬,被告在桂林与原告认识,当时原告已离婚,被告的前夫已去世,被告带着其女儿张静敏生活。双方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发现怀有身孕,要求与原告结婚。××××年××月××日,被告独自回临桂区民政局六塘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回一本结婚证,被告回到桂林后,要求原告到六塘民政所领取另一本结婚证,原告一直未去领取。2001年9月5日,被告生下一儿子取名张德勇。2004年9月28日,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从临桂县六塘镇道莲村委会花塘村28号迁入桂林市与原告登记在同一户籍本上。被告自2003年起出去打工,原告陈述被告所得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两个孩子,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陈述其打工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2004年原告开始领取低保金。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结婚证,本院没有受理。后原告到临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补发结婚证。经该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发现没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2010年5月30日,被告带其女儿搬离原告家。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临桂区民政局未经过结婚登记记录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给被告的桂临婚(2001)字第028号《结婚证》,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桂临婚(2001)字第028号《结婚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至始无效,其无义务抚养被告女儿张静敏,要求原告赔偿其支付的抚养张静敏的抚养费,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德勇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张德勇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张德勇随原告生活并愿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德勇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张德勇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桂临婚(2001)字第028号《结婚证》被临桂区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的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和前夫生育的女儿张静敏三岁开始就跟随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张静敏已经和原告构成了继父继女关系,直到原、被告的婚姻被撤销前,张静敏和原告还是以父女相称。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撤销,原告可以选择是否继续维持与张静敏继父继女关系,但之前原告为张静敏支付的抚养费用不应再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其女儿造成的经济损失488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德勇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张德勇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生育的儿子张德勇随原告生;二、被告周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德勇生活费300元,张德勇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张德勇能够独立生活时;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