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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赵利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荣,赵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荣,男,1934年3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人。被执行人:赵利明,男,1934年4月13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人。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赵利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沁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利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6年4月12日,申请人李春荣以被执行人赵利明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27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