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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单华青与张海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华青,张海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01号原告单华青。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李金军,江苏省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76号。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张海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张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张海潮驾驶苏03B15**变形拖拉机,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由贵院以(2013)沭庙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已全部赔付到位。因伤情需要,原告又施行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3432.1元,误工费1737.06元、护理费17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58.22元。被告张海潮辩称:同意赔偿2000元,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与我以后没有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司已按(2013)沭庙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护理天数按8天计算,护理标准按33.4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由被告张海潮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张海潮驾驶苏03B15**变型拖拉机,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线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单华青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王银珍、刘爱雪)相撞,致两车损坏,单华青、王银珍、刘爱雪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华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珍、刘爱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26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3793.67元,出院医嘱:保留石膏外固定4-6周,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海潮、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单华青与被告张海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单华青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海潮于2013年4月28日前赔偿原告11800元(已付),余款原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海潮负担。2013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沭庙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医疗费337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6880.4元、护理费3874.4元、车损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676.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254.8元。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18元,由被告张海潮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18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入沭阳建陵医院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432.1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消炎、活血化瘀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切口3天1次换药,术后两周来我院切口愈合良好拆除切口缝线;3、卧床休息1月,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劳作,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门诊随诊。现原告再次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单华青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被告张海潮驾驶的苏03B1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所有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海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海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本院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海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潮驾驶的苏03B1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潮按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432.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8天、护理天数为20天。原告要求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4.54元/天38天=1692.52元,护理费为44.54元/天20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合计6319.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华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32.1元、误工费1692.52元、护理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319.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63.32元,由被告张海潮赔偿2559.2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