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广东省新丰县人,身份证件号码:×××10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新丰县。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林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早上6时许,新丰县公安局民警按照统一部署,对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许昌接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许昌森(另案处理)持锄头、木棍等工具威胁、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使田某等民警受伤。经韶关市公安局指派,由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妨害公务罪没有意见,我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在量刑上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许昌森是没有共同故意;2、被告人未对公安民警实施直接伤害;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以前无犯罪记录;4、被告人庭上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早上6时许,新丰县公安局民警按照统一部署,对涉嫌寻衅滋事的许昌接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许昌接兄弟)及许昌森(许昌接兄弟,另案处理)为阻止公安民警将许昌接带离现场,许某举起锄头冲上前威胁、恐吓公安民警,许昌森持木棍威胁、恐吓并殴打多名公安民警头部等部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了田某等民警受伤。随后,许昌接及许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许昌森逃离现场。经韶关市公安局指派,由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民警要抓走我哥许昌接,于是我就拿一把锄头来阻止民警抓走我哥哥。当时公安民警有部分穿了警服,有部分人穿了便服。民警在鸣枪前或鸣枪时有讲过一些话,但当时场面很吵,我没听清民警说什么。我没有使用锄头打伤任何人,当时我只是将锄头向着公安民警举起来做出想打下去的动作来吓退在场民警。后来有民警向天鸣枪要求我放下手中的锄头,听到枪声后我就放下锄头。当时还有我二哥许昌森一起阻止民警抓走许昌接,我看见许昌森拿了一棍木棍,后来我看到有人头部被打破流血了,我知道被打破头流血的人是公安民警。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2015年10月12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们这个抓捕组根据统一行动对涉嫌寻衅滋事的许昌接进行抓捕,这次行动我们共六名民警及三名辅警参加,我们有三个民警穿了作训服(其中我也穿了)也佩带了警衔,三名辅警都是穿着了执勤服。在我们对许昌接进行控制时,许昌接的两个兄弟拿锄头和木棍冲过来,企图抢走许昌接走。当我们准备带许昌接先行离开时,许昌接极力反抗,于是我们又将许昌接摁倒在地对许昌接进行控制时,我的头部、肩部等部位被许昌接的一名兄弟从后面打了四棍,当时我被打了,感觉头很晕,头也流血了。除了我被打伤外,还有三名辅警及几名民警不同程度的被木棍打伤。许昌接的两个兄弟来阻止抓捕许昌接时,我们公安民警多次表明身份。(2)证人袁某甲证言,2015年10月12日早上,我局组织警力对涉嫌寻衅滋事的许昌接进行抓捕。在对许昌接上铐的过程中,许某、许昌森(许昌接的弟弟,住许昌接家旁边)突然冲出来袭击我抓捕人员。许某手持锄头锄向抓捕人员时,辅警陈某向许某喷射了胡椒喷雾,使许某动作受损,许某再次举起锄头欲锄向抓捕人员时,我快步冲出房门,果断出枪上膛,向天鸣枪警示,大声表明:“警察办案”喝令许某停止袭击、放下锄头,许某迟疑瞬间,民警房X等人迅速上前夺下其手中锄头,将其控制。许昌森手持长木棍,连续多次用木棍对民警、辅警多人进行殴打,其中民警田XX被其打伤头部,当场流血不止。我们见到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就表明了警察身份,在受到暴力抗法时,我们也一再重申我们是新丰县公安局的民警,正在办案,要求对方停止抗法行为。(3)证人房某、陈某、潘某、李某、邓某、张某(系新丰县公安局民警、辅警)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在参与抓捕许昌接的过程中,遇到许某手持锄头和许昌森手持木棍阻挠执法的情况。3、辨认笔录(1)证人邓某辨认出许某就是阻挠办案民警抓捕许昌接的男子。(2)证人张某辨认出许某就是阻挠办案民警抓捕许昌接的人。(3)证人袁某乙辨认出许某就是持锄头袭击我办案民警的人,辨认出许昌森就是持木棍、砍刀袭击我办案民警的人。(4)证人李某辨认出许某就是阻止办案民警抓捕许昌接的男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书,证实了田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书证材料(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许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新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新丰县公安局组织抓捕寻衅滋事的许昌接人员名单,上述人员是属执行公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4)抓捕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新丰县公安局民警对许昌接进行抓捕,许某和许昌森手持锄头、木棍等工具阻挠执法,许昌接及许某被现场抓获的情况。(5)视频光盘,证实了公安民警现场执法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