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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9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武忠诉王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忠,王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66号原告:张武忠,男。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年江,男。原告张武忠与被告王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武勇、人民陪审员韩彦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武忠的代理人师晋龙、被告王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忠诉称:2011年5月,被告王年江在王xx介绍下在原告处购买三轮车一辆,因资金不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王xx担保下,被告王年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2011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5000元,利息4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被告王年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王年江在王xx介绍下在原告张武忠处购买三轮车一辆,因资金不足,仅支付部分货款。在王xx担保下,被告王年江给原告张武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三轮款壹万元正,于三个月以内付伍仟元正,其余阴历10月底全部付清,月息壹分五付息。超期一天多付贰佰元正。保人愿用家产做担保,否则车归原主。枣岭乡木瓜咀村。王年江,乡宁县神底村,2011年5.16号。担保人王xx”。欠条出具后,2011年8月5日被告王年江支付原告张武忠车款5000元,利息4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张武忠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三轮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武忠的代理人师晋龙、被告王年江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理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王年江在原告张武忠处购置三轮车,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超期一天多付贰佰元的约定,系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方式,因违约金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被告支付利息已经对原告的损失有所补偿,原告再主张被告超期一天多付2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武忠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华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