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哈斯达来与吉林巴亚尔、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达来,吉林巴亚尔,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34号原告哈斯达来,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吉林巴亚尔,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金河,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哈斯达来诉被告吉林巴亚尔、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巴亚尔、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达来诉称,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1125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拖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5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巴亚尔、金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125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哈斯达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5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每元月息0.02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巴亚尔、金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斯达来借款本金1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以本金11250元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吉林巴亚尔、金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吉林巴亚尔、金河承担。如不服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木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