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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礼明与杨伙胜、汤锦璋、梁贤波、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二初9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明,杨伙胜,汤锦璋,梁贤波,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董礼明,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伙胜,住广州市天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吴亭,均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锦璋,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梁贤波,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贤波。原告董礼明、杨伙胜诉被告汤锦璋、梁贤波、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礼明、杨伙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锦璋、梁贤波、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礼明、杨伙胜诉称:原告与汤锦璋、梁贤波于2014年6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所持有的广州市友源投资的全部股份全部转让给汤锦璋、梁贤波,转让价格为10750000元,在扣除润茂公司预付的385万元后,汤锦璋、梁贤波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69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等,润茂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机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汤锦璋、梁贤波,并已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然而,付款期限到期后,汤锦璋、梁贤波未按期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润茂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锦璋、梁贤波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润茂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锦璋、梁贤波、润茂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汤锦璋。2014年6月19日,董礼明、杨伙胜(均为甲方,下同)与汤锦璋、梁贤波(均为乙方,下同)、润茂公司(丙方,下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是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董礼明所占股份比例为10%,杨伙胜所占股份比例为90%;本次股权转让,已获得甲方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形成了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乙方自愿受让甲方各自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在转让完成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和收益;甲方依据本协议,分别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依该股权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权,并在转让完成后,依据受让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人民币1075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股权,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1、丙方润茂公司已代乙方预付了385万元的转让款(按照甲方的指定暂支付至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股权转让的转让款,除去丙方代乙支付的385万元,乙方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90万元,其支付方式为乙方须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毕之日起的24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万,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万,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万,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90万元);丙方对乙方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90万元的形成方式、种类和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等均已充分知悉且无任何异议,丙方与乙方一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丙方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董礼明、杨伙胜于2016年3月3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询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6月30日,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股东由董礼明、杨伙胜变更为汤锦璋、梁贤波,并启用新的公司章程。同日,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汤锦璋、梁贤波,分别出资300万元、700万元。本院认为:董礼明、杨伙胜与汤锦璋、梁贤波、润茂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汤锦璋、梁贤波表示其已按约将其在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汤锦璋、梁贤波,办理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并提供了广州市友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然汤锦璋、梁贤波未按约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遂引起本诉。汤锦璋、梁贤波、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董礼明、杨伙胜所述予以采信,汤锦璋、梁贤波应于2014年12月30日向董礼明、杨伙胜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汤锦璋、梁贤波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客观上给董礼明、杨伙胜造成了损失,董礼明、杨伙胜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润茂公司对汤锦璋、梁贤波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90万元已充分知悉且无任何异议,润茂公司与汤锦璋、梁贤波一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董礼明、杨伙胜主张润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润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责后,有权向汤锦璋、梁贤波追偿。被告汤锦璋、梁贤波、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锦璋、梁贤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礼明、杨伙胜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汤锦璋、梁贤波追偿。如果被告汤锦璋、梁贤波、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0元,由被告汤锦璋、梁贤波、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润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后可向汤锦璋、梁贤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苗璇赵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