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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定尧与张传波、方先为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尧,张传波,方先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9号原告胡定尧,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1********,住安康市汉滨区新街*号楼*单元*楼西。被告张传波,男,汉族,1979年6月8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9********,住白河县宋家镇联络村*组。被告方先为,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3********,住白河县茅坪镇朝阳村*组。原告胡定尧与被告张传波、方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尧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张传波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被告方先为担保,约定两次还清借款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遂于2014年3月23日在茅坪司法所与被告张传波、方先为就借款事宜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期满后,二被告未主动按约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560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先为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本金130000元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另50000元是双方约定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方先仅在借款本金50000元范围内为为张传波提供担保:此后在更换借据之时原告与张传波另行约定借款利息其并不知情。2014年3月23日在茅坪司法所调解时,其表示只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传波因在外包矿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同年农历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传波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方先为就该借款提供担保。张传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定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农历07年6月份还5万元,07年11月底还5万元。借款人:张传波,担保人:方先为。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含5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传波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张传波无力支付,随后多次向原告更换借据。至2014年3月23被告张传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向茅坪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自2014年3月23日前张传波向胡定尧所有的借款双方共同确认为本息共计壹拾伍万陆仟零玖拾伍元整(156095.00元),张传波同意在2014年阳历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全部本息。二、张传波在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确无能力还清全部款项的,由方先为于2014年4月30日钱向胡定尧偿还伍万陆仟零玖拾伍元整。张传波在约定期限内穷尽偿还能力时,差额小于伍万陆仟零玖拾伍元的情况下,方先为只承担偿还差额部分。方先为还款后依然对张传波有追偿的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30内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胡定尧与被告方先为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确认,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还款发生争议,经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又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签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二人未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波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二、被告方先为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56095元,方先为在支付该款后有权向张传波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421.9元,由被告张传波负担3000元,由被告方先为负担4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勇审 判 员  黄明义人民陪审员  奚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登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