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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业海与龚贵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贵兴,黄业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贵兴。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业海。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龚贵兴因与被上诉人龚贵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黄业海将广西企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工程的信息报告给龚贵兴,龚贵兴收到信息后委托黄业海去斡旋,并同意能顺利签订工程项目后支付报酬给黄业海。2013年9月16日,黄业海(甲方)与龚贵兴(乙方)补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如下:1、为了顺利签订广西企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桂平龙门工业区项目开工,本着平等相待,乙方承诺给甲方价款伍拾万元人民币,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支付完。2、挖掘机出租按:20000元/月,乙方包柴油,结算按日结。3、融资按5%给甲方,即500万元给25万元,10000000元给50万元。4、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上述合同内容中“伍拾万元人民币”、“20000元/月”、“25万元”、“10000000元”是龚贵兴亲笔立写并捺上手印。黄业海在甲方处签名、捺手印,龚贵兴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2013年8月11日,龚贵兴以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乙方)名义与广西企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作为乙方备料款,所有收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工程总款的20%现金,工程总款的45%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龚贵兴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1日,广西企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汇给阙荣秀(龚贵兴之妻)150万元。之后,黄业海向龚贵兴催要报酬未果,为此,黄业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黄业海、龚贵兴于2013年9月16日已在《居间合同》上签名,故《居间合同》已于2013年9月16日成立。《居间合同》明确了黄业海、龚贵兴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黄业海已按《居间合同》约定促成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广西企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已顺利开工,完成了居间义务,因此,龚贵兴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给黄业海。龚贵兴抗辩《居间合同》约定其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支付完50万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只领到业主一次付款150万元,龚贵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龚贵兴已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龚贵兴的抗辩成立,但《居间合同》约定的是龚贵兴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才全部支付完50万元,并不是约定龚贵兴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才支付报酬,又根据本案黄业海已全部完成居间任务,龚贵兴承接的工程也约定了第三次付款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综上,龚贵兴应先支付给黄业海约定报酬50万元的大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为50万元的70%即35万元,所以黄业海请求龚贵兴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35万元,余下的15万元,待黄业海有证据证实龚贵兴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后再主张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龚贵兴支付给黄业海报酬350000元;二、驳回黄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业海负担2640元,龚贵兴负担61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龚贵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的落款签名处签名或盖章,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尚未成立。二、居间合同约定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后支付完居间报酬,现在尚未领到业主第二次付款,所以现在被上诉人不符合取得50万居间报酬的条件。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业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上诉人在合同首部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被上诉人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并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居间合同的首部已经签名并捺手印,无需再次在合同的尾部再次签名,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在合同尾部再次签名故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居间合同》约定上诉人领到业主的第二次付款全部支付完50万元居间报酬,现上诉人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尚未领取完全部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居间任务,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的70%即35万元居间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龚贵兴已预交),由上诉人龚贵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