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石某窜到桂平市城区国贸大厦的夏娃之秀内衣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向店员戴某询问商品价格,吸引戴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石某则趁机将戴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台V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石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石某违法所得的一台VI**手机,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戴伟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