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修安、黎胜洪、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修安,黎胜洪,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文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安,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审被告黎胜洪,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第三人肖勇,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审理认为,黎胜洪的经常居住地经(2012)仁和民初字第201号生效判决确定为“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663号”,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李修安作为民间借货中出借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其作为货币接收方,住所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也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应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审裁定以另一生效判决认定的黎胜洪住址为现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权不当,公民居所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实部分,同时,另一判决认定的住址并不能代表当事人现经常居住地。原审原告李修安主张原审被告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是否涉及肖勇、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开庭审理查明,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开庭审理前无法进行认定。综上,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492号民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择其一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一审法院以2012年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黎胜洪的住址认定黎胜洪现经常居住地为“仁和区迤沙拉大道”不当,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李修安以出借人身份诉请接收货币,并提供了相应借款凭证。李修安住所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89号附238号”,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系案件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