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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别拉门诉被告尼里马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别拉门,尼里马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12号原告:曲别拉门,男,1968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里马史,男,198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曲别拉门诉被告尼里马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别拉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被告尼里马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早晨,原告骑三轮车从本县大堡镇行驶。约八点二十分时,被告尼里马史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对面开来,由于被告占道行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尼里马史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行动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医治无效果,三天后原告转到乐山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椎管狭窄,伴不全瘫。在这次事故中原告的三轮车也受到损害,原告将三轮车钥匙交给了被告要求其维修,但至今被告都未维修。该车是原告与其亲戚冉拉罗罗共同出钱买的,车辆购买后,原告用来跑运输。事故后,双方多次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207.65元,其中医疗费9206.12元、误工费13,370.69元、护理费3030.84元、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原告主张了车辆损失费,但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冉拉罗罗,本院依法追加了冉拉罗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9日原告曲别拉门向本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了车辆损失费13,3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冉拉罗罗也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4月14日原告当庭增加住院生活补助费6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及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乐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及医嘱;4.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9206.12元;6.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手续合法。被告尼里马史辩称,被告的摩托车是按自己的路线行驶的,与原告的三轮车是在行驶中相撞的,双方都有责任,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因为该事故也受伤了,且两车相撞后原告是清醒的,伤并不重,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尼里马史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反映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事故事实的陈述;2.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并不重;3.放射科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尼里马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08时20分许,与原告曲别拉门驾驶的川TZ88**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尼里马史、原告曲别拉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尼里马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三天后,在2015年7月17日原告曲别拉门转院到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外伤性椎管狭窄,伴不全瘫。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卧床休息2月。另查明,原告曲别拉门在本县以开三轮车及种地为生。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峨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5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尼里马史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尼里马史虽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尼里马史应当对原告曲别拉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伤情不符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等证据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06.1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34,203元的标准以及原告受伤治疗、住院、休息的情况,扣除周末后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21.50元(34,203元∕年÷12×2+34,203元∕年÷12÷21.75×20天);3.护理费3030.84元(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12个月÷21.75天×2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尼里马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曲别拉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323.46元;二、驳回原告曲别拉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尼里马史负担206元,原告曲别拉门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