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木垒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0日被木垒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木垒县看守所。木垒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木垒县亨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武金军安排员工刘某结算公司在外的安装费及设备款,刘某将结算的22268元占为己有:1、2014年8月29日,刘某到乌孜别克乡中心学校结算安装一键式报警器款,经刘某要求,财务人员出具名字为刘某金额为3528元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刘某将该笔款转入自己卡内后花销。2、2014年9月15日,刘某到木垒县天农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安装一键式报警器款,财务室工作人员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3528元转入刘某提供的其女友热孜完的农行卡内,后刘某将该笔款花销。3、2014年10月17日,刘某到木垒县大石头乡中心学校结算安装一键式报警器款,经刘某要求,财务人员出具名字为刘某,金额为3528元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刘某将该款转入自己卡内后花销。4、2014年11月12日,刘某到木垒县三明双语幼儿园结算安装一键式报警器款,该院财务人员根据税务发票收款方刘某的姓名及刘某的身份证,开具金额为3528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刘某将该笔款转入自己卡内,后取出花销。5、2014年11月24日,刘某到木垒县第二双语幼儿园结算幼儿园安装一键式报警器款,财务室工作人员根据税务发票收款方姓名和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给刘某开具了3528元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刘某将该笔款转入自己的卡内,后取出花销。6、2014年12月19日,刘某持付款方为木垒县汽车站的发票到木垒县政法委结算安装一键式报警器款,因发票付款方不符,刘某到税务局将发票的付款方改为木垒县政法委,后到木垒县党办财务室结算该笔款,财务室工作人员按照发票收款方刘某的名字和刘某提供的农行卡信息,将3528元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刘某的农行卡内,后刘某取出并花销。7、2015年1月,刘某收取老杨棋牌室预交的安装摄像头货款后,将其中的300元花销;后又在老杨棋牌室结算了安装摄像头的800元尾款,自己花销。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刘某受委托帮助木垒县邮局南侧消防器材店结算货款,利用私自办理的户名为于翠艳(消防器材店店员)的银行卡号(尾号6449),骗取付款单位的消防器材款4250元占为己有:1、2014年11月24日,刘某到木垒县英格堡乡中心学校为消防器材店结算货款,刘某给该校财务人员提供收款方为于翠艳的税票、户名为于翠艳的信用社卡(尾号6449),财务人员开具了1310元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刘某将该笔货款转入自己持有于翠艳的信用社卡中(尾号为6449),后取出并花销。2、2014年11月25日,刘某到木垒县白杨河乡中心小学结算消防器材店灭火器、大头棒、头盔款,提供给该校财务室工作人员收款方为于翠艳的税票、户名为于翠艳的信用社卡(尾号6842),财务室工作人员开具了840元、310元两张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刘某将该货款转入自己持有的于翠艳信用社卡中(尾号6449),后取出并花销。3、2014年11月28日,刘某到木垒县哈族中学结算消防器材店防刺服、防刺手套款,提供给该校财务室工作人员收款方为于翠艳的税票、户名为于翠艳的信用社卡(尾号6449),财务室工作人员将820元货款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刘某持有的于翠艳信用社卡中(尾号6449),刘某取出并花销。4、2014年12月10日,刘某到垒县博斯坦乡中心学校结算消防器材店防刺服、防刺手套款,提供给该校财务室工作人员收款方为于翠艳的税票、户名为于翠艳的信用社卡(尾号6449),财务室工作人员将820元货款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刘某持有的于翠艳信用社卡中(尾号6449),刘某取出并花销。5、2015年1月15日左右,刘某到木垒县胡杨宾馆结算消防器材店金属探测器款。胡杨宾馆财务室工作人员根据税务发票上收款方刘某的名字,将该笔金属探测器的货款15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给刘某,刘某将该笔货款私自花销。被告人刘某利用结算保安公司安装费及设备款的工作便利,将客户支付公司的2226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利用私自办理的户名为于翠艳的银行卡号,骗取付款单位的消防器材款达4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实施部分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适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税务发票、银行支票、开户信息、网银交易明细、银行卡、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甘世霞、徐瑞红、李翠萍、胡阿提、赛力克哈买提、周如虎、鄂建新、甘晓芹、刘锦芬、姚丽、姚勤、陈蜀华、杨再仁、周春健、于翠艳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木垒县亨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给公司结算安装费及设备款的便利条件,将客户支付公司的22268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刘某私自利用她人户名办理银行卡号,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客户支付公司的消防器材款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多次侵占及多次诈骗行为,可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实施部分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2016年4月14日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