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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树腾与李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腾,李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041号原告谢树腾,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李桂发,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谢树腾与被告李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腾诉称,被告李桂发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被告,内容为“今借到谢树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李桂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止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桂发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桂发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树腾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树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桂发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予以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树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