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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姜清路与苌群旺、王昌友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清路,苌群旺,王昌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姜清路,男,1961年3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苌群旺,男,1977年9月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昌友(又名王小友),男,1978年11月5日生,农民。申请再审人姜清路因与被申请人苌群旺、原审被告王昌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封民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姜清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申请人苌群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昌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原审原告苌群旺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3月份,经王昌友介绍与被告姜清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为姜清路承包的腾飞鞋厂办公楼做粉刷工作及一些杂活,粉刷15元/㎡、空调板50元/个,杂活50000元,款在完成工作后结清。工作完成后,姜清路给我写了工程款结算欠条,王昌友为担保人。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86620元。原审被告姜清路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他是从王昌友手里包的活,王昌友把活包给王福园了,可能王福园又找到原告了。我只对王昌友结算。原审被告王昌友辩称:被告姜清路是总承包人,2014年春节,他通知我活先别干了,原因是工人去县政府要工资,让我找个人干,我就把苌群旺介绍给了姜清路,双方把价格等约定好,由姜清路把钱支付给苌群旺,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姜清路应尽快把钱给原告。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姜清路承包了尉氏县腾飞鞋厂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姜清路将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昌友。2014春节因工人到县政府要工资的原因,被告姜清路让被告王昌友另找人施工。2014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苌群旺,双方约定由原告苌群旺分包该工程的内粉刷工作,约定15元/㎡,杂活50000元,工程干完结账。2014年4月份原告干完了工程及杂活。后被告姜清路同意干完工程付款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姜清路的技术员兼工长周某确认,对于所干工程量及报酬原告书写了两张证明条,姜清路和王昌友予以签字认可。2014年4月22日的证明条载明:“钱数320620元整(叁拾贰万零陆佰贰拾圆整)尉氏腾飞鞋厂办公楼内粉面积20692平方×15元=310380元整。加厚500平方空调板46个每个50元9800元整粉柱子8个×12平方=96平方×15元=1440元。王小友周某姜清路2014年4月22号”。2014年4月24日证明条载明:“腾飞鞋厂办公楼杂活5万元整(伍万元整)(不含外架窗台压顶u型梁)外架窗台压顶u型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4月24日王小友周某姜清路”。由此两张证明条可算出原告应得款为386620元。施工期间被告姜清路给付了原告17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苌群旺经被告王昌友介绍与被告姜清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姜清路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386620元,有证明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支付。被告姜清路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姜清路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原告苌群旺、被告王昌友不予认可;被告姜清路又称已支付湖北工人1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两项答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昌友应承担支付报酬款的责任,因王昌友仅是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姜清路支付原告苌群旺劳务报酬款3696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苌群旺对被告王昌友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099元,由被告姜清路负担。姜清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所诉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劳务合同,只是口头协商,而且工人工资都是公司支付,再说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费用并未结算,单凭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进行起诉完全不合法。且被申请人应将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进行诉讼;二、原审法院按合同关系判决更不合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签订工程合同,虽然双方已履行施工,但只是工资的发放,而且双方都是给公司干活,只有公司结算后,方可领工人工资。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2014年8月21日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支付给工人工资130000元,并且有工人的收条及公司的证明,足以说明支付了130000元的工资款,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合理要求,扣除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过的130000元工人工资款。要求:1、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及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苌群旺辩称:该再审超出法定再审期限,并且再审理由与2014封民初字第01428号判决书截然不同,所以再审理由不属实。按照再审人的申请书中显示,本庭审理再审之前已经经过再审驳回一次,所以本案再审程序上有违法。综上再审理由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要求原审被告姜清路、王昌友支付工程款369620元(工程款386620元,扣除原审原告借支的17000元)。再审时,申请人姜清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分包协议书,以证明姜清路和苌群旺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承包事宜,原审原告也没有必要向姜清路追要工资款;2、2015年1月16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示的证明,以证明尉氏鞋厂办公楼内墙工人韩仕鹏、曾元朝于2014年6月5日领取工人工资10万元;3、2015年1月16日河南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示证明一份,以证明尉氏鞋厂办公楼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第二次结构承包给姜清路的工资未付,正在处理;4、2015年1月20日曾元朝出示的证明,以证明钱已经经姜清路之手付给湖北工人曾元朝;5、2014年6月5日韩仕鹏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收到公司工资款10万元;6、苌群旺给曾元朝打的收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苌群旺欠曾元朝工人工资款84690元;7、证人周某出庭证言,以证明案涉工程由王昌友包给了苌群旺,苌群旺承包的工程款应由姜清路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条的内容不属实,面积多。被申请人苌群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收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认可了所干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且由此两份结算票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8662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7000元,应当支付369620元;2、苌群旺与姜清路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以证明苌群旺向姜清路催要工程款、姜清路认可偿还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3、2016年2月29日王昌友向苌群旺发送的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活儿干完随时给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昌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苌群旺对申请再审人姜清路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系,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可以说明姜清路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姜清路是转包人,有义务承担本案的支付劳动报酬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责任人的签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从签名上看是先盖章后签名,具有填空白章等虚假行为,并且河南城建集团与姜清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内容显示尉氏王伟鞋业,而本案是腾飞鞋业,证明中记载的韩仕鹏不属于苌群旺的工人,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3有异议,异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该证明内容显示是办公楼二期工程承包给姜清路的工人,与苌群旺的工人不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苌群旺的签名,对其数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苌群旺根本不认识韩仕鹏,韩仕鹏也不是苌群旺的工人,该收到条10万元是否领取,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从收到条上也不显示收款人的基本信息和出款人的信息。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有些字迹不清楚无法辨认。对于证据7证人证言,认为有部分不属实,但可以认定证人所说姜清路应当承担工程款是属实的,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综上,姜清路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再审的成立。申请再审人姜清路对被申请人苌群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4月24日证明条上五万元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当时约定只有五万元,所以签字确定。4月22日的证明条上只有粉刷面积20692平方,其余内容都没有,下面的内容都是苌群旺自己加上去的,粉刷工作当时苌群旺并没有干完,我又找的其他人干的。关于价格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是苌群旺和王昌友协商的。对证据2录音内容有异议,欠款应当由苌群旺与王昌友对接。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并没有提供移动通讯的详细短信记录,只是手写,而且王昌友并未出庭证实短信记录的内容,存在原告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2月1日对曾元朝的询问笔录一份。申请再审人姜清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曾元朝的证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证实曾元朝在尉氏干活的事实。被申请人苌群旺对曾元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首先曾元朝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凭该笔录中曾元朝的陈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曾元朝系苌群旺的工人,并且该证人与姜清路在原审中认可的事实也不一致,原审中姜清路认可的工程款是生活费并非是工资款,数额是13万多,而曾元朝所称是11万多,并且和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也矛盾,当庭证据是领款人韩仕鹏,款额是10万元,所以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申请再审人姜清路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申请人苌群旺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曾元朝的询问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姜清路提供的证据3、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对苌群旺承包的工程款应由姜清路支付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明条面积部分不属实的证言,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另查明,原审原告苌群旺的工人曾元朝从原审被告姜清路手中领取工人工资款115100元。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苌群旺经原审被告王昌友介绍与原审被告姜清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原告苌群旺按照原审被告姜清路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审被告姜清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被告姜清路欠原审原告苌群旺工程款386620元,有证明条证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姜清路应予支付;对原审被告姜清路已支付给原审原告苌群旺的17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原告苌群旺的工人曾元朝从原审被告姜清路手中领取的工人工资款115100元,也应当从原审被告姜清路应支付给原审原告苌群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原审被告姜清路应再支付给原审原告苌群旺报酬款254520元。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王昌友应承担支付报酬款的责任,因王昌友仅是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姜清路主张其并未与原审原告苌群旺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姜清路支付原审原告苌群旺工程款254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苌群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9元,由原审原告苌群旺负担2426元,原审被告姜清路负担4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杜 玲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