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段宝山与张志刚、郑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山,张志刚,郑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795号原告段宝山,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志刚,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郑文辉,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段宝山诉被告张志刚、郑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山,被告张志刚、郑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宝山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志刚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郑文辉提供担保,被告张志刚用蒙DW23**马自达轿车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文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宝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志刚、郑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郑文辉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志刚用其蒙DW32**号马自达轿车做抵押的事实。被告张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因刑事案件被判刑10年,只有家里人帮我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我未偿还抵押车辆的贷款,4S店已经将抵押车辆收回了,我无法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文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为被告张志刚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时候张志刚说用马自达轿车作为抵押,我才同意给张志刚担保,我主张抵押车辆不能清偿的部分我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刚、郑文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段宝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志刚为原告段宝山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刚在原告段宝山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如被告张志刚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本息合计)利息每月递增2%,被告张志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W32**号的马自达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3319298)作为抵押,被告郑文辉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与被告张志刚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蒙DW32**号马自达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刚、郑文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5日,被告郑文辉为原告段宝山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其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1000棵云杉苗木中2米以上的作为担保抵押物,担保被告张志刚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宝山与被告张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志刚至今未偿还原告段宝山借款本金5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段宝山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如被告张志刚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本息合计)利息每月递增2%,现原告段宝山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辉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段宝山与被告郑文辉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文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张志刚所有的蒙DW32**号马自达轿车作为抵押,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志刚陈述涉案的抵押车辆因车辆贷款未还清已被4S店收回,故被告郑文辉作为保证人应在蒙DW32**号抵押车辆的实现价值以外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文辉对被告张志刚向原告段宝山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宝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文辉在蒙DW32**号抵押车辆的实现价值以外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志刚、郑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