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张辉,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及援助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本区鱼鳞浃桥头饭店楼上出租房内,窃取同居男友舒某乙尾号为1859的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后持该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在D3112次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款全部已退赔被害人舒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舒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舒某甲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