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曾德辉、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德辉,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德辉,女,汉族,1963年6月5月出生,住江西省芦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上埠镇。负责人:杨鸿钧,该厂资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曾德辉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以下简称上埠电瓷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德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德辉在上埠电瓷厂上班,后于1999年2月被迫下岗,至2012年上埠电瓷厂破产时,其与该厂劳动关系未中断,该厂应予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工资等。(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二审法院认为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曾德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曾德辉自1980年至1999年2月在上埠电瓷厂上班,后在该厂下岗失业。因其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该厂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管理范畴,故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其要求上埠电瓷厂支付1999年下半年被迫下岗失业至2012年破产前工龄工资的问题,因其自1999年2月后未在该厂上班,故二审判决以其未提供劳务为由不支持其劳动报酬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要求该厂支付失业生活保障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其在一审诉状中并未提出该两项诉请,故该申请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破产财产分配清算方案》、《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破产安置费用发放明细表(临时工)》以及2015年8月11日该厂出具的破产安置对象的证明中,均包含了对曾德辉的安置,故其在知道权利受侵害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虽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结果。综上,曾德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德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