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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申江南路路口附近,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47克)出售给他人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汪某、谢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