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变荣诉被告李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变荣,李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752号原告:郭变荣,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保兰,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根,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变荣诉被告李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兰、被告李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变荣诉称:2015年被告询问原告手头是否有钱,如有愿按月利率为1.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开办麻将馆,亦有退休金,便将5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对其于2013年6月份的5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李义根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6月份从原告处拿5万元,是和原告说好的,该款用于原、被告合伙投资于运城市宏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所借原告5万元,是和原告合伙投资于运城市宏运投资有限公司。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与运城市宏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2015年6月1日,被告就5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变荣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李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