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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敖心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聂桂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心开,蒋栋梁,聂桂阳,聂桂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710号原告敖心开,男,汉族,193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栋梁,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聂桂阳,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聂桂梅,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2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511-8。负责人闫江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礼剑,系公司职工。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社会救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阎静,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心开诉被告蒋栋梁、聂桂阳、聂桂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心开诉称,2016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蒋栋梁驾驶登记在被告聂桂阳名下的渝F9E5**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告聂桂梅从忠县县城向石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干路30KM+100M时,与同向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敖心开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栋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蒋栋梁驾驶的渝F9E5**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聂桂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日杂用品费等共计79036.7元。第三人救助中心诉称,原告受伤后,救助中心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蒋栋梁辩称,他是受被告聂桂梅雇请驾驶车辆,故应由雇主聂桂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他停车后没有看见原告,聂桂梅叫他开车离开,他才将车开走的。对交警部门认定他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聂桂阳辩称,渝F9E5**肇事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已经卖给被告聂桂梅,只是没有过户,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桂梅辩称,她是渝F9E5**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蒋栋梁是她雇请的驾驶员。但事发时她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叫蒋栋梁驾车离开。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渝F9E5**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没有保不计免赔,因本起交通事故属于肇事逃逸,故只能赔交强险,不能赔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蒋栋梁受被告聂桂梅雇请,驾驶登记在聂桂阳名下的渝F9E5**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实际车主聂桂梅从忠县县城向石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干路30KM+100M时,与同向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敖心开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栋梁驾车逃逸。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栋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19天,开支医疗费98817.38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1万元,救助中心垫付8万元,聂桂梅垫付8600元,原告自行垫付217.38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395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和面部伤疤整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8日做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面部伤疤整容医疗费需8千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渝F9E5**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聂桂梅、聂桂阳、蒋栋梁达成协议:对本起交通事故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聂桂梅、聂桂阳、蒋栋梁达成本起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4万元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肇事司机蒋栋梁赔偿。因蒋栋梁的驾驶行为系从事聂桂梅雇请的职务行为,故聂桂梅应对雇员蒋栋梁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栋梁在本案中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栋梁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桂阳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救助中心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8万元,救助中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各方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98817.38元,出院后395元,共计99212.38元。2.后期疤痕治疗费,按照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意见,共计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参照本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共计3570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19天,共计11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共计1138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000元。9.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开支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日杂用品费57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39570.38元,属于平安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共计40488元(10000+11900+11388+200+7000);属于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共计4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9082.38元,由蒋栋梁和聂桂梅连带赔偿。由于诉讼前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救助中心垫付8万元,聂桂梅垫付8600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还应得到的赔偿为40970.38(139570.38-98600)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的金额为70488(80488-10000)元;蒋栋梁和聂桂梅还应赔偿的金额为50482.38(59082.38-8600)元;救助中心垫付的8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熬心开各项损失共计80488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59082.38元,由被告聂桂梅和蒋栋梁连带赔偿。三、以上两款考虑有关费用垫付情形,实际执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向原告熬心开支付40970.38元,向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支付29517.62元;被告聂桂梅和蒋栋梁向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连带支付50482.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原告预交345元,第三人预交275元),由被告聂桂梅、蒋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