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杨某丈夫),男,汉族,1969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团兰子”),女,汉族,1967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秦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以及辩护人张俊、后小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为非法获利,经事先计商,先后在芜湖县湾沚镇迎宾新都小区44栋1单元101室、45栋1单元101室,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以“斗牛”、“二八杠”形式赌博,共计开设赌场80余场,抽头数额达人民币55000余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秦某、崔某、王某甲负责抽头、望风,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崔某、王某甲、秦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崔某各退出赃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暂收条、收条、芜湖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告知函等;证人赵某、王某乙、吴某、方某、薛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赌场视频(一张)以及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俊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不大,且自动终止了犯罪,并当庭予以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身体状况,建议法庭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后小伟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朱某客观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只是帮助其妻子杨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望风,情节较轻;2、被告人朱某是在送被告人杨某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结合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各被告人均退出的非法所得,然被告人杨某、朱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责,本案再犯同种类犯罪,显然主观恶性较深,且被告人杨某在本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作用,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法庭认为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实际分得赃款,法庭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的刑事责任。在具体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具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某、崔某、王某甲、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崔某、王某甲、秦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违法所得48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