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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余殿豪与王书军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6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殿豪,王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69号原告:余殿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王书军,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余殿豪诉被告王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殿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殿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书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6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本人王书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借到人民币2万元,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陈述其系于立具《借据》的当日,于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107、108商铺的悦达车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出借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原告陈述其从事汽车贸易生意,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借款后,除预扣的上述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借到款项2万元,现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且其能够对借款用途、出借能力、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事���作出相应的陈述,结合出借时原告预扣利息1000元的事实,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余殿豪;二、驳回原告余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