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与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煤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煤矿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16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华,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该院副院长,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负责人唐劲雄。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石壕卫生院)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煤矿(以下简称梨园煤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永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壕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壕卫生院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12日将其受伤职工97人分别送到原告处进行治疗。2014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对该期间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拖欠的职工医疗费用。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服务费92897.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梨园煤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壕卫生院为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从事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等诊疗科目。被告梨园煤矿从2013年1月起,陆续将受伤职工送往原告处进行诊疗,原被告约定先对受伤职工进行治疗,双方核对后再由被告支付受伤职工的医疗费。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核对了所欠医疗费的明细,双方在《綦江区石壕镇梨园煤矿2013年-2014年工伤欠费明细表》及《綦江区石壕镇梨园煤矿工伤病人垫付明细表》上签字并盖公章确认,两张明细表上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85556.50元和7340.76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梨园煤矿给原告石壕卫生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013年1月-2014年8月12日)共计:玖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叁角整(92879.30元),情况属实。被告梨园煤矿至今未将上述所欠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前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綦江区石壕镇梨园煤矿2013年-2014年工伤欠费明细表、綦江区石壕镇梨园煤矿工伤病人垫付明细表、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受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原告有提供诊疗服务的义务,被告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单位受伤职工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核对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至今未将所欠医疗费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医疗费,对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期限应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287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乐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