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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丽与王长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长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王兴本(系王丽之父)。被告王长富。原告王丽与被告王长富退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王兴本,被告王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原告王丽与被告王长富等10人共同出资,依托在大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从事钢厂的钎具制造和销售业务。2014年1月被告王长富另行设立公司,将大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及债务全部转到新开设的公司名下,由王长富经营。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王长富欠原告王丽个人借款9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曾向其父借贷,借贷利息为年息9%,故被告的该笔欠款利息应以年息9%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9%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长富辩称,1、欠条是真实的,也是其给原告出具的,出具欠条时,原告也为被告出具70000元欠条,该70000元应在900000元中予以折抵扣除。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如欠大厂庆华公司的欠款有未收回的,应在其出具的欠条欠款900000元中予以扣除。现有650000元欠款不能追回,并且原告将该650000元的欠款合同从被告处拿走,故该650000元也应在900000元中予以扣除。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0000元,故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90000元。2、同意按欠条约定支付年利率0.6%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10人共同出资,在大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钢厂的钎具制造和销售业务。2014年1月,原告退出经营,王长富另行设立公司,将大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全部转移到新设立的由被告王长富经营的公司名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给付原告90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本人王长富(身份证号××)就2014年4月30日前期的事项做如下说明:1、2014年4月30日前所有应收帐款由王长富负责收回;2、2014年4月30日前所有应付帐款由王长富负责支付;3、截至2014年4月30日前所有设备、剩余原料折价全结算清楚。就前期市场所有应收帐款及应付帐款对抵后应付帐款、原料及设备全部折价按以下执行:王长富欠王丽个人借款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整)。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不及及还款按银行0.6%计息还款。欠款人:王长富,日期2014年9月10日”。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款70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长富借款柒万元整,借款人:王丽,2014.9.10”。庭审中,原告同意将70000元借款予以扣抵。此后,原告帮助被告催要过外欠650000元合同欠款,但未要回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录音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从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原告王丽与被告王长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退出经营,双方协商结算后形成该欠条,故该欠条实质记载的内容是退伙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退伙结算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原告从其手中拿走外欠其650000元的欠款合同应从900000元欠款中扣除及原告同意其只偿还190000元欠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应将原告欠其的70000元从900000元欠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欠款8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年利率9%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以年利率0.6%计算。因双方在欠条(退伙结算协议)中约定为0.6%,并未约定是年、月还是日利率为计算标准,该利率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给付欠款期满后第二天即2015年1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欠款8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被告王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陈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