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房海林、魏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海林,魏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海林,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民),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海林、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7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房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5日至6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潍坊百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房海林伙同他人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该公司津K丰田致炫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0元。2、2015年2月7日至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北的汇金宾馆门口,被告人房海林伙同被告人魏某等人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石家庄东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冀A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3、2015年2月13日至14日,在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公司西三旗店,被告人房海林伙同他人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该公司京Q号标致508汽车一辆,后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00元。4、2015年2月15日,在北京二加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房海林伙同他人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京Q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0元。另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魏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房海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津K号丰田致炫轿车一辆、冀A号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已被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房海林、魏某的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2,物证涉案车辆照片;3,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车辆租赁材料,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4,证人证言,任宝泉、杨俊磊、刘小平、吴鲲鹏、倪仲辉、王明存的证言;5,鉴定结论,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海林、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房海林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房海林系自首,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津K号丰田致炫轿车一辆、冀A号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已被追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房海林、魏某从轻处罚。涉案未追回的京Q号标致508汽车一辆、京Q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房海林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未追回的京Q号标致508汽车一辆、京Q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海林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海林伙同原审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房海林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