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汽车西站广场前交谈,适逢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缓慢经过。因小轿车前排车窗均未关上,苏某某看见小轿车副驾驶座座位上有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便将该情况告知杜某某。随即杜某某行至驾驶位一侧与吴某某交谈借此转移其注意力,苏某某趁机将吴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苏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70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依法查获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f4iqabyojrpmqkcvp2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