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648号原告倪某某,2000年10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芳,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陶芳,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陶芳驾驶车牌号为渝AZE0**号小型客车沿渝北区龙吉街行驶,车行至龙吉街14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伤势稳定后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陶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2.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我与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当时我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有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垫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其中到保险公司报销了2万多元,我自己承担1万多元的自费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核实。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确认,陶芳在我方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具体费用,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户籍性质由法院核实,若最终认定系城镇户籍,认可残疾赔偿金50294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认可护理费4200元;认可鉴定费2100元但不由我方承担;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可营养费5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10分,被告陶芳驾驶车牌号为渝AZE0**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渝北区龙吉街行驶至龙吉街14号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倪某某刮撞,致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渝AZE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陶芳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骺离骨折;2.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小腿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出院后1周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2015年9月26日,原告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30元。2016年1月18日-1月23日,原告第二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加强支具护理,出院后门诊或当地医院换药至伤口痊愈,出院后2周内患肢避免负重,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2016年2月27日、3月3日、3月12日,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462.4元。2016年1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倪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倪某某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天认定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城区。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陶芳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已到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理赔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倪某某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具体费用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渝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蓬莱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芳驾驶渝AZE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陶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芳赔付。被告陶芳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案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其并未对该责任认定提起复议,庭审中也未向本院举示其应对事故负同等责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但其向本院举示的保险条款中并无关于鉴定费的免赔约定,且该意见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项目及数额,因其对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相应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现确认如下:医疗费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7994元(计算公式:3000元+50294元+500元+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72.4元(计算公式:492.4元+480元+500元+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1566.4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