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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遗赞与陈志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遗赞,陈志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17号原告吴遗赞,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志兴,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遗赞与被告陈志兴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车,2012年9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车费4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租车费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2012年9月19日结欠原告租车费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车款肆仟元整(4000元)欠款人:黑桃4(陈志兴)12.9.19”。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租车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租车费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遗赞租车费人民币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租车费人民币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志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