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苏宁与周友富、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宁,周友富,李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15号原告苏宁,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范秀华,系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富,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琼华,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苏宁诉被告周友富、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之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富、李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友富系同学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以帮其渡过难关。原告遂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周友富及其妻子李琼华支付了借款,将钱借给了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友富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建材生意发生的纠纷,李琼华完全未参与,不能作为被告到庭。借据是因为其介于同学与兄弟情义、房产公司的欠款由被告周友富负责追回,苏宁不参与追款的特殊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李琼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未还款金额65万元及借款的确切时间。证据3: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证据4:银行卡转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友富、李琼华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宁、被告周友富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周友富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苏宁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苏宁与被告周友富结算后,周友富向原告苏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宁人民币650000.00元正(陆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周友富2015.3.18附:此借款于2012.12.21至2013.4.24由苏宁分批次汇入周友富农村信用社卡上,李琼华农业银行卡上。期间归还了部分现金。现经双方核对,周友富尚欠苏宁以上借条中650000.00元正(陆拾伍万元正)周友富.农信社:6223690253289710李琼华.农行:6228483610612407117”。后原告依然未按时还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周友富向原告苏宁出具承诺一张,载明“1、2015.12.22支付苏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其次在2016.2.4前支付苏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若周友富未在条款时间内履行承诺,则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2015.3.18)起。月息3%的利率支付给苏宁.借款承诺人:周友富2015.12.1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友富虽辩称本案系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及银行的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友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友富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周友富在承诺书中承诺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其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对利息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友富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转款凭证中也可看出原告的借款部分转给了被告李琼华,因此被告李琼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富、李琼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宁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友富、李琼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周友富、李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