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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建与李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李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316号原告郑建,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殿伟,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郑建与被告李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为养殖肉食鸭急需资金,向我借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郑建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殿伟,2013年6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方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殿伟向原告郑建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